【裁判要点】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执法划定。凭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衡宇,不受“一户一宅”划定的限制。
2.如果涉案衡宇取得了团体土地使用权证(俗称“宅基证”),则属于正当修建,不能再按违法修建(包罗违反“一户一宅”划定)举行查处。3.违反土地治理法关于“一户一宅”划定的执法部门是土地治理部门,如果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属逾越职权的违法行为。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衡宇系当事人的唯一住房,即便该房曾经系违反“一户一宅”划定的违法修建,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情况下,也不应通过拆除的方式予以处置惩罚。
5.《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划定:“能够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的,予以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据此,如果正当宅基地上的衡宇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回复状是掩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除非因为计划变换,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衡宇,才气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浙01行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该镇镇长。委托署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状师事务所状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宇,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署理人秦伟,浙江金道状师事务所状师。因徐安宇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登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新登镇政府不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行初63号行政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安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安宇衡宇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讯断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衡宇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回复状;3.赔偿屋内产业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用度由新登镇政府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安宇系杭州市××区新登镇××村人,其在新登镇××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屋子,该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衡宇建于1978年。
1988年,徐安宇一家四人在炉头另处审批建房二间三层,面积约140平方米,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现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对该二处衡宇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团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并均挂号在徐安宇名下。2017年5月23日,徐安宇因伉俪关系反面,至杭州市××区民政局管理仳离手续,并协议约定将位于炉头村91号屋子归其前妻及儿子徐爱华所有,案涉衡宇归其及女儿、外孙所有。
2017年7月31日,新登镇政府向徐安宇发出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责令徐安宇户于201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旧屋子,若逾期未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徐安宇前妻胡国英。2017年9月1日,新登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徐安宇位于炉头的老屋子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案涉衡宇在拆除前有徐安宇母亲等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凌驾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尺度。该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尺度(包罗隶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凌驾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凌驾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使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凌驾一百六十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划定:“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地制作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治理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修建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徐安宇称涉案衡宇建于1978年,另处衡宇建于1988年,而且两处衡宇均已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团体土地使用权证,凭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徐安宇的衡宇均属于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正当取得的宅基地,故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属正当修建,且违反土地治理法中的一户一宅划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登镇政府以徐安宇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徐安宇衡宇系逾越职权,在对涉案衡宇举行拆除前,新登镇政府未经依法观察取证即认定案涉衡宇系违法修建,系认定事实错误,新登镇政府在拆除时未依照法定法式举行,法式违法,徐安宇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恢回复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安宇于2017年与其妻子协议仳离,将位于炉头村91号新屋子归其妻子和儿子所有,而老屋子归其及女儿、外孙所有,故案涉衡宇成为其唯一住房。为保障徐安宇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恢回复状的理由正当、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赔偿屋内产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安宇在庭审中枚举了屋内物品有床、床上用品4套、冰箱一台(旧)、灶用品、电饭煲、洗衣机、打稻机一只、八仙桌一张等,新登镇政府称其在强拆时对屋内物品列了清单,并叫公证机关举行了公证,但在庭审中或庭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凭据日常生活履历,认为徐安宇屋内存在上述生活物品的可能性较大,新登镇政府在强拆时即便将上述其中一些物品搬出屋外放置于空隙上,但没有妥善举行交接,也未妥善保管,致使一些物品遗失或损坏,其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物品,原审法院凭据其使用年限及其重置价钱酌情订价。
综上,徐安宇合理部门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讯断如下: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衡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讯断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安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讯断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告徐安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肩负。宣判后,新登镇政府不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政拆除行为正当合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凭据上诉人观察发现,被上诉人拥有两处衡宇,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划定,其次,根据省市镇党委政府提出的“三改一拆”事情要求,对一户多宅举行清理,被上诉人的案涉衡宇系危旧衡宇,存在宁静隐患,且位于拆迁规模内。基于执法划定、政策要求及居住宁静三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在下发有关通知及对被上诉人多次相同无果后对案涉衡宇举行了拆除。二、案涉衡宇位于新登镇××村土地使用计划的复垦区。
案涉衡宇所在的新登镇炉头村42-9-148号地块属于拆迁规模内的复垦区,现该地块上衡宇已拆除,纵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联合实际情况,已无恢回复状可能。三、案涉衡宇拆除前不存在院墙,现原审法院讯断恢复其院墙,超出了恢回复状的领域,也违反了村镇建设计划。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请求依法打消(2018)浙0111行初63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讯断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安宇答辩称,一、上诉人仅有被拆除衡宇一处,没有此外衡宇,未违反执法划定。上诉人在拆除徐安宇的涉案衡宇前,徐安宇仅仅有被拆除衡宇即新登镇××村炉头42-9-148一处住房,再无其他宅基地屋子。上诉人认为位于炉头村91号屋子也归徐安宇所有,与事实不符。
2017年7月31日,因伉俪关系反面,徐安宇与其前妻仳离,仳离协议约定炉头村91号屋子归其前妻所有,且现在由其前妻居住。因此炉头村91号屋子并非徐安宇所有,徐安宇仅有被拆除衡宇一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二、包罗院墙在内被拆除衡宇面积未超标,切合执法法例划定。
凭据徐安宇提供的“团体土地使用证”及照片和证明,衡宇加上院墙的占地面积为102.96平米(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相关划定。上诉人方提出强制拆除时没有院墙,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徐安宇提供的照片及今天庭审当中徐安宇再次提交照片等证据再次证实强制拆除前,徐安宇衡宇周围存在院墙,上诉人拆除衡宇同时拆除了院墙。三、徐安宇的衡宇并非危房,非强制拆除工具。徐安宇的衡宇始建于1978年,在拆除前,徐安宇及母亲等人居住在该衡宇,未发现宁静隐患。
在未经有衡宇宁静判定资质机构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涉案衡宇是危房,纯属主观臆测,无任何执法依据。四、上诉人执法缺乏事实与执法依据,逾越职权,违反法定法式,须负担相应执法责任。
上诉人未查清徐安宇房产情况,也未有执法权限或未获得有关部门授权,随意强制拆除案涉衡宇,使徐安宇现无寓所,只能暂时在马路上搭建一个小木棚生活。上诉人作为下层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权力需有执法依据或执法授权。
但在本案中,既未查明涉案事实,也未享有相应执法权力,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因此要负担相应执法责任。徐安宇的诉讼请求正当正当,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徐安宇的诉讼请求正当正当。
五、上诉人认为涉案衡宇区域属于复垦区,已无恢回复状可能。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执法依据,其目的是逃避执法责任。现在,徐安宇还生活在涉案衡宇四周,对该区域的相识,没有收到有关机关作出的复垦文件,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区域属于复垦区,其主要目的是逃避执法责任。
徐安宇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涉案衡宇里,对这里充满深厚情感,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不仅侵害其物权,同时还伤害徐安宇对老家的情感。另外,徐安宇还是退伍武士,其参军期间为国防事业作出一定孝敬,而现在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老无寓所,一个最基本的心愿即要求上诉人回回复状,获得执法的认可。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讯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衡宇与另处炉头村91号衡宇均制作于1991年前,且均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团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处衡宇均属正当修建具有事实依据。徐安宇于2017年与其前妻协议仳离,约定位于炉头村91号衡宇归前妻及儿子所有,案涉衡宇归其及女儿、外孙,案涉被拆除衡宇系徐安宇唯一住宅,上诉人新登镇政府关于该衡宇违反一户一宅划定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
上诉人称案涉衡宇系危旧衡宇,但未提供该衡宇经有权机关判定为危房的证据质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取。上诉人拆除案涉衡宇缺乏事实和执法依据,未经法定法式,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切合执法划定。关于原审法院讯断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划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例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例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实时推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二条划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的,予以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本案中,因新登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徐安宇唯一正当住宅被拆除,其居住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凭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划定,新登镇政府应当依法实时推行赔偿义务。新登镇政府对案涉被拆除衡宇恢回复状,使案涉衡宇的情况恢复到违法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是推行赔偿义务的一种方式。
鉴于案涉衡宇所在地块周边仍有大量住宅存在,对被拆除衡宇恢回复状并不会直接影响该地块的现状及用途,原审法院出于保障徐安宇居住权益的思量,讯断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并无不妥。凭据徐安宇提交的《团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被拆除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上诉人认为案涉衡宇拆除前不存在院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拆案涉衡宇时,对屋内物品举行挂号、造册、转移并妥善保管,以及通知徐安宇领取相关物品。
原审法院凭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物品的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案涉衡宇内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划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讯断书、复议决议书、赔偿决议书或者调整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讯断新登镇政府于讯断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赔偿金,存在不妥,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审判法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讯断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肩负。
本讯断为终审讯断。审判 长 吴宇龙 审判 员 廖珍珠【裁判要点】1.1998年8月29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关于“一户一宅”最早的执法划定。凭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1999年1月1日之前建设的衡宇,不受“一户一宅”划定的限制。
2.如果涉案衡宇取得了团体土地使用权证(俗称“宅基证”),则属于正当修建,不能再按违法修建(包罗违反“一户一宅”划定)举行查处。3.违反土地治理法关于“一户一宅”划定的执法部门是土地治理部门,如果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属逾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4.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涉衡宇系当事人的唯一住房,即便该房曾经系违反“一户一宅”划定的违法修建,在没有解决当事人居住问题的情况下,也不应通过拆除的方式予以处置惩罚。5.《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划定:“能够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的,予以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据此,如果正当宅基地上的衡宇被行政机关违法拆除后,恢回复状是掩护宅基地使用权最直接的赔偿方式。
除非因为计划变换,原址不宜再重新建设衡宇,才气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赔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浙01行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55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该镇镇长。
委托署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状师事务所状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宇,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署理人秦伟,浙江金道状师事务所状师。
因徐安宇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登镇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新登镇政府不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行初63号行政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举行了审理。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安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新登镇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强制拆除徐安宇衡宇及院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讯断新登镇政府将徐安宇坐落于42-9-148号地块长8米、宽7.2米的两层衡宇和长7.2米、宽6.3米的院墙恢回复状;3.赔偿屋内产业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用度由新登镇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安宇系杭州市××区新登镇××村人,其在新登镇××号地块上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屋子,该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衡宇建于1978年。
1988年,徐安宇一家四人在炉头另处审批建房二间三层,面积约140平方米,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现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对该二处衡宇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团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并均挂号在徐安宇名下。2017年5月23日,徐安宇因伉俪关系反面,至杭州市××区民政局管理仳离手续,并协议约定将位于炉头村91号屋子归其前妻及儿子徐爱华所有,案涉衡宇归其及女儿、外孙所有。
2017年7月31日,新登镇政府向徐安宇发出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责令徐安宇户于201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旧屋子,若逾期未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徐安宇前妻胡国英。2017年9月1日,新登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徐安宇位于炉头的老屋子予以强制拆除。另查明,案涉衡宇在拆除前有徐安宇母亲等人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凌驾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尺度。该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尺度(包罗隶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凌驾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凌驾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使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凌驾一百六十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划定:“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制作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团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治理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修建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徐安宇称涉案衡宇建于1978年,另处衡宇建于1988年,而且两处衡宇均已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团体土地使用权证,凭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徐安宇的衡宇均属于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正当取得的宅基地,故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属正当修建,且违反土地治理法中的一户一宅划定的行为,依法应由土地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登镇政府以徐安宇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拆除徐安宇衡宇系逾越职权,在对涉案衡宇举行拆除前,新登镇政府未经依法观察取证即认定案涉衡宇系违法修建,系认定事实错误,新登镇政府在拆除时未依照法定法式举行,法式违法,徐安宇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恢回复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安宇于2017年与其妻子协议仳离,将位于炉头村91号新屋子归其妻子和儿子所有,而老屋子归其及女儿、外孙所有,故案涉衡宇成为其唯一住房。
为保障徐安宇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恢回复状的理由正当、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安宇要求新登镇政府赔偿屋内产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安宇在庭审中枚举了屋内物品有床、床上用品4套、冰箱一台(旧)、灶用品、电饭煲、洗衣机、打稻机一只、八仙桌一张等,新登镇政府称其在强拆时对屋内物品列了清单,并叫公证机关举行了公证,但在庭审中或庭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凭据日常生活履历,认为徐安宇屋内存在上述生活物品的可能性较大,新登镇政府在强拆时即便将上述其中一些物品搬出屋外放置于空隙上,但没有妥善举行交接,也未妥善保管,致使一些物品遗失或损坏,其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物品,原审法院凭据其使用年限及其重置价钱酌情订价。
综上,徐安宇合理部门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讯断如下:一、确认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对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衡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于讯断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徐安宇位于杭州市××区新登××号地块上的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三、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向徐安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于讯断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告徐安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肩负。宣判后,新登镇政府不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行政拆除行为正当合理。凭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凭据上诉人观察发现,被上诉人拥有两处衡宇,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划定,其次,根据省市镇党委政府提出的“三改一拆”事情要求,对一户多宅举行清理,被上诉人的案涉衡宇系危旧衡宇,存在宁静隐患,且位于拆迁规模内。基于执法划定、政策要求及居住宁静三方面的原因,上诉人在下发有关通知及对被上诉人多次相同无果后对案涉衡宇举行了拆除。二、案涉衡宇位于新登镇××村土地使用计划的复垦区。
案涉衡宇所在的新登镇炉头村42-9-148号地块属于拆迁规模内的复垦区,现该地块上衡宇已拆除,纵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联合实际情况,已无恢回复状可能。三、案涉衡宇拆除前不存在院墙,现原审法院讯断恢复其院墙,超出了恢回复状的领域,也违反了村镇建设计划。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请求依法打消(2018)浙0111行初63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讯断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安宇答辩称,一、上诉人仅有被拆除衡宇一处,没有此外衡宇,未违反执法划定。上诉人在拆除徐安宇的涉案衡宇前,徐安宇仅仅有被拆除衡宇即新登镇××村炉头42-9-148一处住房,再无其他宅基地屋子。上诉人认为位于炉头村91号屋子也归徐安宇所有,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31日,因伉俪关系反面,徐安宇与其前妻仳离,仳离协议约定炉头村91号屋子归其前妻所有,且现在由其前妻居住。
因此炉头村91号屋子并非徐安宇所有,徐安宇仅有被拆除衡宇一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二条划定。二、包罗院墙在内被拆除衡宇面积未超标,切合执法法例划定。凭据徐安宇提供的“团体土地使用证”及照片和证明,衡宇加上院墙的占地面积为102.96平米(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措施》相关划定。上诉人方提出强制拆除时没有院墙,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徐安宇提供的照片及今天庭审当中徐安宇再次提交照片等证据再次证实强制拆除前,徐安宇衡宇周围存在院墙,上诉人拆除衡宇同时拆除了院墙。
三、徐安宇的衡宇并非危房,非强制拆除工具。徐安宇的衡宇始建于1978年,在拆除前,徐安宇及母亲等人居住在该衡宇,未发现宁静隐患。在未经有衡宇宁静判定资质机构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涉案衡宇是危房,纯属主观臆测,无任何执法依据。
四、上诉人执法缺乏事实与执法依据,逾越职权,违反法定法式,须负担相应执法责任。上诉人未查清徐安宇房产情况,也未有执法权限或未获得有关部门授权,随意强制拆除案涉衡宇,使徐安宇现无寓所,只能暂时在马路上搭建一个小木棚生活。
上诉人作为下层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权力需有执法依据或执法授权。但在本案中,既未查明涉案事实,也未享有相应执法权力,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因此要负担相应执法责任。徐安宇的诉讼请求正当正当,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徐安宇的诉讼请求正当正当。
五、上诉人认为涉案衡宇区域属于复垦区,已无恢回复状可能。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执法依据,其目的是逃避执法责任。现在,徐安宇还生活在涉案衡宇四周,对该区域的相识,没有收到有关机关作出的复垦文件,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区域属于复垦区,其主要目的是逃避执法责任。
徐安宇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涉案衡宇里,对这里充满深厚情感,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不仅侵害其物权,同时还伤害徐安宇对老家的情感。另外,徐安宇还是退伍武士,其参军期间为国防事业作出一定孝敬,而现在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老无寓所,一个最基本的心愿即要求上诉人回回复状,获得执法的认可。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讯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衡宇与另处炉头村91号衡宇均制作于1991年前,且均在1991年6月30日取得团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处衡宇均属正当修建具有事实依据。徐安宇于2017年与其前妻协议仳离,约定位于炉头村91号衡宇归前妻及儿子所有,案涉衡宇归其及女儿、外孙,案涉被拆除衡宇系徐安宇唯一住宅,上诉人新登镇政府关于该衡宇违反一户一宅划定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上诉人称案涉衡宇系危旧衡宇,但未提供该衡宇经有权机关判定为危房的证据质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取。
上诉人拆除案涉衡宇缺乏事实和执法依据,未经法定法式,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切合执法划定。关于原审法院讯断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划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例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例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实时推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划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的,予以返还产业或者恢回复状。
”本案中,因新登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徐安宇唯一正当住宅被拆除,其居住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凭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划定,新登镇政府应当依法实时推行赔偿义务。新登镇政府对案涉被拆除衡宇恢回复状,使案涉衡宇的情况恢复到违法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是推行赔偿义务的一种方式。
鉴于案涉衡宇所在地块周边仍有大量住宅存在,对被拆除衡宇恢回复状并不会直接影响该地块的现状及用途,原审法院出于保障徐安宇居住权益的思量,讯断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衡宇及院墙恢回复状并无不妥。凭据徐安宇提交的《团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涉被拆除衡宇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上诉人认为案涉衡宇拆除前不存在院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强拆案涉衡宇时,对屋内物品举行挂号、造册、转移并妥善保管,以及通知徐安宇领取相关物品。
原审法院凭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物品的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案涉衡宇内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划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讯断书、复议决议书、赔偿决议书或者调整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讯断新登镇政府于讯断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赔偿金,存在不妥,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审判法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讯断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肩负。本讯断为终审讯断。审判 长 吴宇龙审判 员 廖珍珠审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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